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24 年 第 1 号

 

《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和《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已经2024年2月19日商务部第8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21日起施行。

部 长  王文涛

2024年3月22日

 

 

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2024年版)

 

说  明

 

一、《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统一列出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当地存在、金融服务跨境贸易等方面对于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方式提供服务(通过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的特别管理措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境内外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待遇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二、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适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对境内外服务提供者的一致性管理措施,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

三、境外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跨境方式提供《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中禁止的服务;以跨境方式提供《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之内的非禁止性领域服务,按相应规定管理。

四、《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未列出的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金融审慎、社会服务、生物资源、人文社科研发、文化新业态、文物保护、航空业务权、移民和就业措施以及政府行使职能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五、与港澳台就境外服务提供者开展跨境服务贸易有更优惠安排的,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境外服务提供者开展跨境服务贸易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应规定执行。国家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殊经济区域对符合条件的境外服务提供者开展跨境服务贸易实施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六、《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2024年版)

 

 

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

(2024年版)

 

说  明

 

一、《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跨境服贸负面清单》)统一列出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当地存在、金融服务跨境贸易等方面对于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方式提供服务(通过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的特别管理措施,适用于各自由贸易试验区。未作特别说明的,仅适用于境外服务提供者向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经营主体及个人提供服务。《自贸试验区跨境服贸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按照境内外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待遇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二、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对境内外服务提供者的一致性管理措施,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

三、境外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跨境方式提供《自贸试验区跨境服贸负面清单》中禁止的服务;以跨境方式提供《自贸试验区跨境服贸负面清单》之内的非禁止性领域服务,按相应规定管理。

四、《自贸试验区跨境服贸负面清单》未列出的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金融审慎、社会服务、生物资源、人文社科研发、文化新业态、文物保护、航空业务权、移民和就业措施以及政府行使职能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五、与港澳台就境外服务提供者开展跨境服务贸易有更优惠安排的,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境外服务提供者开展跨境服务贸易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六、《自贸试验区跨境服贸负面清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

(202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