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调解

 

我会作为粤港澳商事仲裁调解联盟创始成员,联合粤港澳三地联盟成员,整合粤港澳地区的商事调解资源,加强商事调解服务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合作,共同提升粤港澳地区商事调解服务水平和在亚太地区的整体地位,为企业商事争议纠纷提供专业、高效、和谐的仲裁调解法律服务。

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仲裁调解委员会与深圳国际仲裁院、法院联合共建调解+仲裁和调解+诉讼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商事纠纷解决平台,充分发挥外商协会民间性、中立性的服务企业的特点,结合诉讼、仲裁的专业性、权威性,帮助企业和谐、有效地解决商事法律纠纷,快速化解矛盾。

 

 

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事调解委员会

服务指南

 

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事调解委员会(下称“调解委员会”)是帮助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解决商事争议的常设调解机构。为快速有效解决商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与各级法院、国际仲裁院合作,结合协会民间性、中立性的法律调解服务,采取调解与诉讼、仲裁结合机制的导入,赋予了调解结果以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强制效力,有利于和谐地解决商事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

 

一、调解对象

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以及其他国内外当事人之间商事争议,均可申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二、调解领域

包括但不限于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房地产、物流、金融证券、保险、劳动等有关争议的调解。

劳资关系争议的司法确认由法院进行。

 

三、调解方式

由调解委员会居中调解,案件双方经过调解达成和解,申请法院或仲裁司法认定,使协会调解更具专业性、公正性、合法性、权威性。

若调解达不成一致,转诉讼或仲裁程序。

 

四、联系方式

范煜 83660323 、13501565508

邮箱 fanyu@ecnia.org

 

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事调解委员会

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通过调解的方式快捷有效地解决产生于商事领域的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下称“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以及其他国内外当事人之间解决发生在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包括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房地产、物流、金融证券、保险、劳动等有关争议的调解。

第三条 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并可依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调解委员会认可的任何方式进行。

第四条 调解应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约定,依照法律规则,参照国际惯例及商业惯例,根据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五条 调解可与仲裁确认或司法确认相结合,促使商事争议得到快捷有效解决。

第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事调解委员会(下称“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委托或委派,也可以接受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的邀请或委托,主持上述有关争议的调解活动。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协会发起成立。调解委员会自行开展调解工作及与国际仲裁院、各级人民法院合作开展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调解委员会对协会理事会负责,并定期向理事会作工作汇报。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设秘书处,由协会秘书处兼任,为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调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备有调解员名册。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请担任。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和任何一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

调解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调解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的,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受理。

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法院、仲裁机构、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委托或委派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同意或没有提出异议的,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受理。

第十二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调解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时,可依下述要求办理: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

2.调解所依据的调解协议(如有);

3.争议事实和调解请求;

4.其他当事人认为应当写明的事项。

调解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附上相关的证明材料,全套材料一式三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应增加相应份数;三名调解员调解的,应分别增加两份。

(二)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 如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或就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一致,并共同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则由双方按照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的规定分别预交调解费的50%。

(四) 如申请人在提出调解申请时尚未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或双方尚未就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一致,则申请人可提交前述材料,而暂不预交调解费。

(五)法院、仲裁机构、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委托或委派调解案件,相关受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完毕,立即转送给被申请人一式一份。被申请人如同意调解,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调解委员会,并按照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的规定预交调解费的50%,申请人应预交调解费的另外的50%。被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是否接受,由调解委员会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后决定。

如调解不成功,调解委员会可根据调解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实际开支,适当返还当事人预交的部分调解费。

法院、仲裁机构、政府部门或其他组织委托或委派调解案件,相关调解费用的收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从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案件由一名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独任调解或调解委员会主任认为需要的,调解案件由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独任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独任调解员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调解员名册中指定。

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分别选定一名调解员,并共同选定一名首席调解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选定调解员或共同选定首席调解员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调解员名册中指定调解员。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或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向当事人提供调解员的选任标准,推荐调解员名单或者介绍相关调解员的职业、教育背景、工作经验和所受培训等情况。

第十八条 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时,调解员应保证履行调解员的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第十九条 如任何经当事人选定或为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的调解员因自身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当事人或调解委员会主任应按前述有关条款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第三节 调解方式

 

第二十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 调解程序开始之后,调解员可以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 调解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的,可向他方当事人通报单独会见的情况,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三) 调解员可以对争议进行面对面的调解,也可以进行背靠背的调解;

(四)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建议或方案;

(五) 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建议或鉴定意见,相关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六) 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

(七)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八) 经过调解,在当事人之间仍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调解员可以提出最后的建议或方案。

第二十一条 调解在协会所在地进行。法院委托或委派的调解案件应当在法院指定的调解地点进行调解。仲裁机构委托的调解案件可在仲裁机构所在地进行调解。

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地点的,从其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节  调解终结

 

第二十二条 经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和解协议。

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员可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由调解员在调解书上签字并加盖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可采取下述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并促使当事人有效解决商事争议:

(一)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为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加入如下仲裁条款:“本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有权将本和解协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请求依照仲裁规则对和解协议作出裁决。各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快捷地进行仲裁程序,且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仲裁规则其他条款限制,并根据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若双方当事人暂时不想作出裁决但又担心和解协议得不到自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订明如下仲裁条款:“如果本和解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被遵守,任何一方均有权就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一切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采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三)若未能通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为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据在调解程序之前、之中或之后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 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采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

当事人可以按照华南分会制定的快速仲裁指引,通过调解委员会秘书处或直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办理有关申请仲裁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可采取下述调解与司法确认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并促使当事人有效解决商事争议:

(一)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提交法院备案。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就达成的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也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立案,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

(二)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调解案件,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法院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申请制作民事调解书并申请撤诉的,法院依法做出撤诉裁定。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将继续审理并做出判决或裁定。

第二十五条 调解期限一般为自受理之日期起35个工作日,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及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委托调解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委员会作出了调解书;

(三)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以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四)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五)调解协议中规定的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协议同意延期的除外;

(六)调解委员会认为调解程序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或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方案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程序中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调解员可根据案情和调解的结果,确定当事人承担的调解费用比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事调解委员会

调解收费标准

 

  • 法院移送案件的调解的收费

根据福田法院的相关规定,由财政拨款,收取调解费。

法院司法确认费用由法院根据规定办理。

  • “调解+仲裁”的费用

 

争议金额(人民币)

调解费用(人民币)

1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6%-4%,

最低不少于1,500元

100,000元至500,000元

争议金额的4%-2%

500,000元至1,000,000元

争议金额的2%-1.75%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争议金额的1.75%-0.55%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争议金额的0.55%-0.325%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争议金额的0.325%-0.125%

50,000,000元以上

争议金额的0.125%

 

  1. 申请调解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决定调解费用的数额。
  2. 调解费用包括日常管理费和调解专家报酬。日常管理费包括:工作人员服务费、邮递费、通讯费、场地使用费、常用办公设备使用费以及其他为调解支出的费用。
  3. 当事人要求到外地察看调解且调解专家也认为确有必要的,调解专家的住宿、交通费用等实际开支,按合理的费用标准另行向当事人收取。
  4. 当事人和调解专家就调解专家报酬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 如调解不成功,调解委员会可根据调解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实际开支,适当返还当事人预交的部分调解费。
  6. 仲裁的司法确认:由仲裁院根据其相关规定收费,但会大大低于直接申请仲裁的费用。
  7.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按照调解委员会秘书处的通知分别预缴调解费用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