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光明区城镇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光明区城镇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住房和建设局反映。

  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0日

光明区城镇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光明区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各级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光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光明区内城镇燃气经营和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燃气安全宣传教育以及其他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涉及为终端用户供气的燃气贸易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低碳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区住建部门(下称“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和管道及设施保护管理等工作。区市监、应急、商务、公安、消防、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使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对燃气安全履行属地管理责任。

第二章  燃气经营和服务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二)制定燃气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每季度至少组织一场应急救援演练。

  (三)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设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应急抢险器材。

  (四)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更新,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进行处置。

  (五)实行实名制销售,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

  (六)建立并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与非居民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

  (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按照规定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对瓶装燃气用户“逢送必检”,管道燃气用户不低于一年一检。

  (八)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检发现隐患,不能现场整改的,应向用户发放安全隐患书面告知书,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或者限制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同时报告所属街道办事处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

  (九)燃气经营企业受理用户开通燃气申请时,应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载入检查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供气:1、燃气储存及用气场所、燃气管道及设施、燃气具等不符合安全条件;2、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安检时,发现用户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且拒不整改的,应当停止供气。

  (十)在业务受理场所公布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受理和投诉电话、应急处置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和投诉、应急处置电话。

  第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因气源紧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限制燃气用气量或中断供气的,应提前48小时告知燃气用户,并将有关情况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建立城镇燃气管道巡检制度,落实“一天两巡”要求,发现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第一时间报告燃气行业主管部门。

  (四)对影响燃气管道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提出安全保护方案,并全程现场监督和指导安全保护协议的落实。

  (五)健全检举奖励机制,可以对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建立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并将相关信号接入政府指定的预警指挥信息平台;

  (七)定期开展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检测和安全评估,必要时应进行合于使用评价;

  (八)实施老旧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改造更新。

  第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每3年对储配站、供应站的安全状况进行1次专业评估,出具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二)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系统中登记的气瓶信息与充装或者销售的气瓶上设置的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志一致。

  (三)未经允许,不得存放与本企业气瓶信息管理系统中已登记的气瓶信息不相符的气瓶。

  (四)不得超量存储气瓶(重瓶)。

  (五)不得擅自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气瓶充装燃气或销售非本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非本单位的瓶装燃气。

  (六)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七)完善配送服务网络,加强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并符合交通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八)禁止向已点火天然气用户配送瓶装燃气。

  第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提供送气服务时,送气服务人员应当统一穿着本企业识别服装,随身携带配送单,配送单上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址、送气数量等事项。

第三章  燃气使用

  第九条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予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事项,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所配套燃气管道及设施或者相关设备应当安装自闭阀等自动切断装置。鼓励既有建筑管道燃气用户安装自闭阀等自动切断装置。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等智能化设施。鼓励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第十一条 餐饮等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鼓励使用智能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鼓励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和符合标准的专用燃具连接软管。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因生产、生活等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二)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三)进行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装修、装饰活动。

  (四)擅自安装、拆除、改装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擅自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擅自拆卸钢瓶角阀等附件或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九)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和国家标准的燃气具。

  (十)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二)将燃气气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十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燃料。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燃气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方案。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原则上每半年至少开展1场安全用气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报送供气企业,消除事故隐患。

  (四)配合供气企业安全检查,相关负责人在书面检查结果上签字确认,并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第十六条 城市商业综合体、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燃气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可燃气体报警监控预警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气安全管理工作,常态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并每半年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二)燃气经营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燃气管道及设施巡查、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及跟踪整改等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责任:

  (一)确保出租房屋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燃气器具处于适租状态;

  (二)将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的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和安全用气手册内容告知承租人;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反燃气安全规定行为的,督促承租人整改,并及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

  承租人应当承担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入住和搬离房屋时,房屋租赁双方应对配套燃气管道及设施、设备安全情况进行确认。

第四章  燃气管道安全保护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控制范围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作业区域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并根据查询情况人工探挖,探明燃气管线具体走向。

  (二)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三)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方案,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审定;

  (四)监理单位设置施工现场管线保护工程师,做好交底、现场监护工作,实施旁站监理。

  (五)组织住建、街道、项目监管部门对燃气管道安全进行再确认,签订《动土作业确认表》。

  (六)提前3天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备开工时间、施工范围,组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向各钻探班组或机械操作人员、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如人员发生变化,必须再次交底。

  (七)制定燃气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进行钻探、机械挖掘、爆破、取土等作业。

  (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高压输电项目等可能产生杂散电流,对地下燃气管道及设施造成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相关标准和规范,在设计阶段进行分析和评价,在施工和使用阶段做好设计效果验证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管道及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由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

第五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区住建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分支机构经营备案,对其安全状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每季度一轮全覆盖,并建立监督检查台账。

  (二)压实燃气经营企业供气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入户安检工作落实情况督导检查。

  (三)督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落实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定期对涉燃气管道第三方工地“6个100%”(即100%签署地下管线保护协议、100%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100%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100%配备管线工程师、100%实施《‌动土令》‌制度、100%做好作业技术交底)等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建立监督检查台账。

  (四)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燃气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综合演练,每季度开展一次专项演练。

  (五)组织或参与燃气安全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区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路面执法检查行动,对运输车辆和驾驶、装卸管理、押运人员等资质进行核查,查处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燃气运输运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加强瓶装燃气质量及燃气气瓶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根据上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配合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二)根据上级方案开展燃气具流通领域专项检查,加强对流通领域相关产品的检查,督促销售燃气灶具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

  (三)对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阀等特种设备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检查,督促、指导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的检测、管养、维护。

  第二十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协助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燃气市场管理,对辖区内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分支机构每月开展一轮安全检查,建立监督检查台账。

  (二)对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和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流动销售瓶装燃气行为进行查处;对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或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气瓶及气体、运输工具及设施和相关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辖区动土施工作业行为实行常态化检查,核查燃气管道安全控制范围内第三方工地《动土作业确认表》签订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送燃气行业主管部门。

  (四)对辖区内燃气用户(含居民、非居民用户)安全用气状况开展日常巡查。其中,居民用户每月检查不少于10户,非居民用户(餐饮企业、建筑工地食堂、工厂食堂等)每半年一轮全覆盖,建立监督检查台账。

  (五)负责餐饮等非居民用户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行为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餐饮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安全责任,对餐饮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从业人员燃气安全、消防安全、应急处置技能培训等情况加强督促指导,督促餐饮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灶具、可调节减压阀等隐患整改和正确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器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区消防救援部门将燃气安全纳入基层消防治理体系,定期开展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燃气场站消防条件督导检查;定期对餐饮企业消防安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加强餐饮企业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管执法。 

  第二十九条 区教育、应急、卫健、市监、文体、民政、交通、水务、城管、机关事务中心、工务署等部门按照“三管三必须”的原则,加强本行业、本领域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和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区住建、商务等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保障安全投入,配齐专业技术队伍,强化专业力量,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应组织各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燃气管道纳入设施设备日常巡查范围,建立巡查台账,并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建立畅通的燃气管道保护联防联控、群防群治工作机制。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未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动土作业确认表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施工活动时,应及时报告属地街道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第六章  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区住建、商务、消防、卫健、教育、街道办等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常态化燃气安全宣传培训机制,制定本辖区、本企业年度宣传培训工作方案,做到安全宣传培训有计划、有投入、有督促、有落实。

  第三十三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对商务、消防、卫健、教育等部门以及街道办、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日常巡查、行政执法、管道保护、经营管理、应急处置进行培训指导,原则上每年至少分别组织一场系统培训,提升燃气安全管理水平。

  区商务、消防、卫健、教育、街道办等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本辖区燃气使用和管道保护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接受主管部门燃气安全知识培训并开展宣传普及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培训教育体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抢修、巡检、送气等从业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上岗,原则上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员安全教育和专业培训考核。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用户用气安全宣传教育,做到逢供气、送气、安检必宣传,广泛普及安全用气常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阀室、燃气管道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等。

  燃气具,是指以燃气作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光明区住房和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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