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总部企业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深圳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总部企业办法

  (修订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等文件精神,更大力度、更加有效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推动外商投资高质量发展,鼓励更多跨国公司在深圳设立总部企业,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跨国公司总部企业,是指跨国公司设立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适用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符合条件的公司在本市设立总部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或在国内注册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本市设立,经境外母公司或可作为母公司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授权,在一定区域内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申报地区总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申报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三)申报企业被授权管理的境内外独立法人企业不少于2家;

  (四)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服务业领域企业设立地区总部的,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

  (五)申报企业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以下简称总部型机构),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或在国内注册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本市设立,经境外母公司或可作为母公司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授权,承担在一定区域内的研发、销售、贸易、结算等功能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

  申报总部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

  (二)申报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美元(如以分支机构形式设立的,总公司拨付的运营资金应不低于100万美元);

  (三)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

  (四)申报企业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六条  跨国公司事业部总部(以下简称事业部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具有以功能、业务、产品、品牌、服务等为依据细分的事业部制组织架构,由境外注册的母公司或在国内注册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本市设立,经境外母公司或可作为母公司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授权,负责事业部在一定区域内投资、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申报事业部总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申报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三)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四)在本市持续经营1年以上,本企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占境外母公司事业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或企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五)申报企业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七条  市商务部门及各区(含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商务部门、前海管理局负责跨国公司总部企业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跨国公司总部企业的管理服务。

  市教育、住建、市场监管、财政、税务、海关、外管、外事、出入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跨国公司总部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八条  申报企业向各区商务部门、前海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合法合规,并积极配合和接受有关部门就此事项开展的评估、监督、审计等工作。

  第九条  各区商务部门、前海管理局应当在正式受理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企业材料及初审意见报市商务部门;市商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各区商务部门、前海管理局初审意见并正式受理复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获得认定的企业纳入我市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名单。

  第十条  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并通过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年度复查。

  市商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年度复查和动态调整,将未通过年度复查的企业调出我市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对经认定的跨国公司总部企业,符合我市外资奖励政策有关条件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跨国公司总部企业按照我国发布的跨境人民币及外汇管理政策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和外汇业务。

  设立在深圳前海蛇口自贸区内的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自由贸易账户,办理本外币跨境收支和境内人民币收支。

  第十三条  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跨国公司总部企业支持力度,提升对跨国公司总部企业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跨国公司总部企业聘用的外籍人才,符合规定的可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最长可办理5年以内的工作类居留证件。

  第十五条  跨国公司总部企业高管以及在企业发展和技术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深圳市人才奖励。

  第十六条  跨国公司总部企业人才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租购深圳市保障性住房,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重点保障。

  第十七条  跨国公司总部企业高管子女在符合深圳市公立中小学入学条件的情况下,可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学。

  第十八条  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及其所属研发机构从外市引进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深圳市人才引进条件的,可按我市相关规定办理引进入户手续。

  第十九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为符合规定的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办理商务签注登记备案,并为其员工提供按企业实际商务需求申办签注服务,企业人员可享受绿色办证通道等便利服务;对跨国公司总部企业长期工作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按相关规定为其家属签发相同期限的签证证件,办理时限由7个工作日压缩至3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海关对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总部企业,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总部企业,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管等部门依法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平等保护跨国公司总部企业的知识产权,加强对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服务外资企业工作专班加强对跨国公司总部企业服务,协调各相关部门解决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鼓励各区政府(含大鹏新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前海管理局及市教育、住建、市场监管、财政、税务、海关、外管、外事、出入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支持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发展的营商环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深圳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总部企业办法》(深府办规〔2021〕2号)同时废止。按照深府办规〔2021〕2号文规定申请相关资助的事项,在本办法生效后未完成资金审核及拨付的,其政策依据仍为深府办规〔2021〕2号文。